【 By 邱創智(Zack Chiu) 】

【裁判字號】102年易字第403號
【裁判日期】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羅啟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賣方徐○○將本案違建予以翻修並外推部分之原有牆面。惟於工事進行期間對樓下住戶造成滋擾,該住戶乃向臺北縣政府陳情,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即派員前往勘查,並於判定本案違建確屬A 類1組之施工中增建違建後,製作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繼予寄發,明揭本案違建應自行拆除。

二、徐○○因恐本案違建拆除將受損失,亟思儘早轉賣以獲取利潤,遂致電仲介營業員林○○表示欲出售本案房地連同違建,由徐○○正式委請林○○所屬○○公司仲介尋覓可能買家。

三、嗣於林○○填具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詢問該買賣標的物「是否曾經因增建物而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執」時,徐○○為圖順利脫手免生枝節,明知本案違建遭查報認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僅含糊表示問題已處理完竣。

四、林○○憑其擔任房屋買賣仲介之多年從業經驗,仍已明白意識本案違建與鄰人間曾存爭執無誤,竟為謀得個人之服務報酬,於就上述現況說明答覆欄位內是否勾選為「否」一事徵詢徐○○之意見,並獲其確認後,即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逕予如此勾選,林○○嗣即製作張貼小廣告以為本案房地及違建出售訊息之傳遞。

五、無論被告林○○是否真曾篤定表示本案違建不會被拆,至少其曾強調本案違建應可歸類為舊有違建,不至於遭優先拆除此點已屬無疑,被告林○○藉此方式傳遞予告訴人收受之訊息,顯係欲使其除去本案違建將遭優先排拆之疑慮,而刻意扭曲事實真相,核自亦屬欺瞞告訴人,使其對本案違建拆除風險產生誤判之詐術行使。

六、查被告徐○○、林○○共同藉由前述作為與不作為方式向告訴人(買方)施詐,使其誤認本案違建並無已遭認定列管行將拆除之具體危險,因而陷於錯誤決意購買並支付價金酬勞造成損害,是核被告徐○○、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arrow
arrow

    蔡茹儀093892255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